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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: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(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) | |
第 24 條 |
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, 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;其有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 令規定者,應責令限期改善。屆期不改善者,依其相關法令處置,並得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。但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,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。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,得依民宿管理辦 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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